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专家建议制定信访法终结非正常上访
发表时间:2010-04-20 查看次数:32 来源:瞭望东方周刊 [关闭]

  如何终结非正常上访


  建议尽快制定“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法”(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),从立法上确立非正常上访终结制度,界定非正常上访的涵义,使非正常上访案件终结有法可依


  文 | 刘日


 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,一个众所周知的国情是:中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,各地矛盾纠纷问题和冲突日益突出。近年来不断出现的群体性事件就是例证,而各地频频出现的信访新闻更是充斥舆论。


  针对这个现象,某些地方甚至出台了违法规定,比如2009年11月深圳发布了《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通知》,明确列出包括在市委市政府办公场所外聚集、滞留等14种非正常信访行为。对于多次非正常上访行为人,除予以行政拘留、追究刑事责任等之外,《通知》规定,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,将予以进行劳动教养。


  所谓非正常上访


  所谓非正常上访,事实上国务院《信访条例》已有规定,是指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上访的行为。


  一般而言,对于那些忙着工作忙着生活的群众来说,没有问题和冤屈他们是不会给政府找麻烦的,纯粹无理取闹的人终究是极少数。


  解决非正常上访问题,当然要引导上访人走正常途径,但关键在于查清事实、解决问题,同时建立非正常上访终结机制。对此,笔者提出的建议是:人大总牵头,一个渠道是法院(检察院),涉诉上访案件由法院牵头解决;另一个渠道是政府信访部门,非涉诉上访问题由信访部门牵头协调责任部门解决。对“三审”后上访人仍不服的,人大可牵头进行听证。同时,需要通过立法对非正常上访终结机制予以界定。


  完善法院系统对错案的自查自纠机制


  根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考核要“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”的原则,错案纠正工作要与法官考核挂钩,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、培训、免职、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。


  以理性的态度对待错案,防止挫伤法官纠错的积极性,使法官办案诚惶诚恐。


  一方面要建立错案纠正的奖励制度,对各级法院主动纠正错案的情况要记录在案,及时奖励。同时,完善错案追究制度,对各级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徇私枉法、滥施审判权导致错案的情况,建立“违法违纪审判责任追究制”,强调对法官行为责任的追究。而且,为防止“错案追究追不了,国家赔偿赔不了”的情况,除存在违法违纪审判情况外,对法院系统通过改判纠正错误的,不应追究错案责任,以促使法官及时纠错、秉公办案。


  另一方面,畅通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的途径。一些法院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,往往以节约司法资源为由,严格限制申诉复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,致使相关当事人不断向党委、人大、检察院、信访部门申诉,绕开复查程序直接进入再审。这种做法使当事人在法院系统内寻求纠错的渠道被堵塞,便只能通过外部渠道使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。


  加之一些典型案件受到一些媒体的夸大渲染,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会受到影响,法院的公正性也会遭到社会的质疑。当事人通过百般努力使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后,纠纷最终还是要回到法院来解决,法院的司法资源并未得到有效节约,社会总成本反而加大了。


  因此,法院应畅通受理申请再审案件的途径,对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有严重错误的生效案件,申诉再审立案实行“宽进”方针,解决申诉难;再审改判标准实行“严出”方针,依法纠错。二者并重,既维护裁判稳定性和既判力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,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这是提高法院裁判公正性的最好结合点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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